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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昌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李家榮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昌彥僅為了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犯行,於起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詐欺所得之利益不高(刺青費用新臺幣4,400元),且早已於通緝到案前即已委由其雇主代其支付告訴人價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9歲,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土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6號
被 告 黃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彥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修改刺青紋身圖樣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李家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作為修改刺青紋身圖樣及麻藥之費用,即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上午9時29分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家榮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住處,致李家榮陷於錯誤,誤認黃昌彥有支付修改刺青圖樣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為其完成刺青圖樣修改。
嗣黃昌彥於李家榮完工後,向李家榮佯稱:「要回車上拿錢。」
等語,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且避不見面,李家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昌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昌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李家榮刺修改刺青圖樣服務,未付款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榮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臉書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記 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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