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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又按依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願意接受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他字第3037號卷第23頁),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述請求亦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許建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峰係社團法人彰化縣影視及流行音樂協會(下稱系爭音樂協會)常務理事,明知武青心並非系爭音樂協會會員且未擔任系爭音樂協會監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武青心同意,擅自使用武青心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將武青心擔任系爭音樂協會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音樂協會會職人員名冊後,持以向臺灣彰化方法院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法人登記證書公文書之上,而受理上揭法人登記,足生損害於武青心及法院對法人登記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武青心發現提出告訴,始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青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供承:伊未經武青心同意登記為系爭音樂協會監事,伊隔天就取消她監事登記,伊以後辦理登記會經本人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青心於偵訊中結證:伊未同意授權許建峰辦理系爭音樂協會監事登記等語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登記事件卷宗(109年法登社字第46號設立登記)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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