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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將皮夾拿到超商內廁所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據為己有,再將皮夾棄置於超商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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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依被害人於警詢所述,被害人離開超商後,於他處用餐時,即發現皮夾遺留在超商,並返回超商尋找,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遺留在何處,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忘之錢包內現金600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吳旻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旻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鴻店發現椅子上有一只黑色皮夾(吳振榮遺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將皮夾拿到超商內廁所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再將皮夾棄置於超商椅子。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時業經被告吳旻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榮、證人林聖穎(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鴻店店員)、吳俊賢(被告之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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