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5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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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玉輝犯本案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已有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按: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三、核被告陳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為3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29日以易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被告對刑罰效力低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陳玉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輝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間8時49分至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永安街口時,因未戴口罩及未裝設機車後照鏡,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許哲維、陳博辰等2人攔查,陳玉輝因拒絕配合警方調查,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在現場公然對執行勤務之許哲維、陳柏辰辱罵:你只是有牌流氓而以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維、陳柏辰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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