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6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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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70、147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豊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706號
被 告 黃豊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欽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騎乘其母陳秋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大明路與公園三路路口之百姓公廟前時遇見張傑義(已歿,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傑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委請黃豊欽至鹿港基督教醫院購買注射針筒2支,黃豊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知悉張傑義先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且本次亦欲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而有需求,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購得針筒2支,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返回上揭百姓公廟前,將方才購買之針筒1支交付予張傑義,以此方式幫助張傑義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傑義於110年7月27日0時30分許,持上開針筒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進入上揭百姓公廟之公廁後,直至同日11時30分許,方為該公廁清潔人員毛宗德發現張傑義倒臥其內已無意識,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採證送鑑,確認張傑義死亡原因為施用海洛因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再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某時,騎乘其母陳秋玉所有之上開機車,途經上揭百姓公廟前遇見張傑義,其受張傑義所託,而於同日22時4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以10元之價格購得針筒2支,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返回上揭百姓公廟前,將其購買之針筒2支交付予張傑義。
2.被告知悉張傑義先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且本次亦欲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而有需求。
2 證人毛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110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揭百姓公廟之公廁內發現張傑義倒臥其內,已無意識。
3 員警蒐證之現場照片25張 本案現場環境及張傑義為人發現倒臥上揭百姓公廟之公廁內之情形。
4 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22時44分,騎乘上開機車,在上揭百姓公廟前,將針筒1支交付予張傑義。
5 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 1.上開機車為陳秋玉所有。
2.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路徑,與本案案發地相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各1份 張傑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海洛因為被告販賣、轉讓等,僅足以認定被告提供針筒予張傑義,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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