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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振宏因與鹿港天后宮附屬香客大樓(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香客大樓)有土地使用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在香客大樓前,將香客大樓管理者劉育嫺所擺放之石製花瓶(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推倒,使該石製花瓶裂開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劉育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石製花瓶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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