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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17時許」更正為「9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究非犯罪常習之人,本件應是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若輔以適當條件,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彌補所浪費之資源,應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徐光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怡明知其曾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日、9日、15日、23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鎮○○路0段000號「華倫汽車旅館」,與陳聿泓合意發生性行為,未遭陳聿泓強制性交,竟僅因其男友發現而與發生爭執,而意圖使陳聿泓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19時46分,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下稱芳苑分局) ,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陳聿泓對其於109年
12月23日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虛偽事實,嗣徐光怡於110年10月22日17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虛構上開犯罪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時供述:伊本來沒有要告陳聿泓意思,是伊男友主張要告,伊提告前曾傳LINE「你要有心理準備,其實我也不願意這樣, 因為我有我的苦衷」等文字予陳聿泓,伊與陳聿
泓4次都是合意性交等語,核與證人陳聿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芳苑分局109年12月24日19時46分警詢筆錄、被告與證人陳聿泓LINE對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光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被告徐光怡係於110年10月22日17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虛構上開犯罪事實,而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且該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徐光怡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證人陳聿泓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證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00元。
五、被告徐光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 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
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
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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