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7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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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越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同日時56分許,先後至被害人陳林未處所,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個,此期間之2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

㈡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其年逾六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沙漠玫瑰盆栽2個,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向被害人道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51頁);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沒收考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沙漠玫瑰盆栽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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