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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字第3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5月(3次)、4月(1次)、3月(2次)、7月(1次)及8月(1次)等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公共危險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5次)、6月(2次)等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前揭假釋被撤銷,所餘殘刑11月25日,先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前述其餘各罪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0月25假釋期滿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有次竊盜前科,仍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孟駿、鐘月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號
第783號
被 告 蘇克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瑜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6月(3次)及5月(4次)確定,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行期滿日期110年10月25日。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21日晚間7時46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與浮圳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前,持自備鑰匙以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陳孟駿(車主:陳偉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蘇克瑜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起獲上揭機車,始悉上情。
㈡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持自備鑰匙以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鐘月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孟駿、鐘月娥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起獲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等。
犯罪事實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11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尋獲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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