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7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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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振興券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辯解不可採、累犯應加重其刑、沒收犯罪所得與否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徐振邦供稱打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仲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車廂僅竊取衛生紙若干云云,惟查:㈠告訴人陳仲遠於警詢陳稱其機車車廂內「沒有放衛生紙」等情甚明(偵卷第20頁)。

再者,告訴人指訴其遭竊財物包含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振興券,都是相當重要的財物,如果告訴人只是少幾張衛生紙,常理來說或許不致於發現,就算發現了,因為價值低微,不致於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任職公司取得監視器畫面,跑警局報案,還接連兩次接受詢問製作筆錄。

㈡反觀被告第一、二次開閉座墊車廂張望注意內外,第一次打開取離物品,到再度接近打開,相隔約11秒,此經本院勘驗甚明,有勘驗筆錄可稽。

如果是急用衛生紙擤鼻水,從被告張望的動作,可知現場環境隨時有人員出入,被告既然曾在此任職,開口借用應非難事,卻反而擅自打開他人機車坐墊取物。

而且這樣張望的舉止,無疑是深恐竊行遭發現的心態,短短11秒,也很難充分整理好儀容,畫面中更沒有被告持衛生紙擤鼻水的跡象。

由此可知,被告供稱其打開告訴人機車座墊僅竊取衛生紙若干云云,乃避重就輕,並非屬實,不值採信。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本件所犯罪名和前案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犯案時是30歲之成年人,顯然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伺機行竊,犯案後還粉飾犯行,有不實陳述,猶抱投機心態,徒使告訴人連跑兩次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遑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暨斟酌告訴人遭竊財物,包含現金及有價證券,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於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雖然不具顯著市場價值,然而勢必耗時補辦,造成生活上的不便,損害不容忽視;

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現金3,500元、振興券1,5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其餘竊得之物:錢包價值不明,常理而言價值應該不高,證件、提款卡本身則不具顯著價值,花費程序執行沒收幾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徐振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9日22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停車場(下稱涉案地點)內,徒手打開為陳仲遠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之坐墊車廂(下稱第1次打開車廂行為),拿取置於其內之手提包(下稱涉案手提包)後,竊取涉案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振興券(價值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農會提款卡各1張等物(下合稱涉案財物)得手,其後復再次打開涉案機車之坐墊車廂(下稱第2次打開車廂行為),將涉案手提包放回原處,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仲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打開涉案機車座墊車廂,惟僅竊取其內衛生紙數張得手,至就涉案財物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取用衛生紙擤鼻涕而打開涉案機車坐墊車廂,而之所以需要打開2次車廂,則是因為本來想再取用衛生紙,但後來想想還是算了等語,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係由告訴人陳仲遠主動報案提出告訴,若被告真僅竊取衛生紙,縱係數紙,亦難為告訴人查覺遭竊而報案。
且涉案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共事之新竹物流(下稱涉案建築)外側,被告復於警詢自承伊曾經進去涉案建築但找不到告訴人。
若然,被告捨在其服務的涉案建築內合法借用衛生紙此一更方便的正途不為,反而再度外出至涉案地點,在不知涉案機車內部究否放有衛生紙的狀況下,打開車廂取用衛生紙,實有違常理而難為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所揭情節,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前揭檔案之勘驗筆錄(見11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第1次打開車廂行為顯非取用衛生紙,第2次打開車廂行為則有將物品放回涉案機車車廂之舉,且被告嗣即騎車離去,全程俱無何使用衛生紙擤鼻涕之類似動作。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
未扣案之前揭涉案財物,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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