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7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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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10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為竊盜罪,並有其他多次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所犯與本件罪質相似,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83號
被 告 吳家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2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時,見該屋無人居住,即停車行至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動方式使該屋門鎖螺絲脫落而開門入內,惟搜尋後未見財物而竊盜未遂離去。
嗣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黃謝阿雀發現該屋大門未關,屋內櫥櫃遭翻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謝阿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黃蘇阿蘭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處巷口及附近馬路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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