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8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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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6號;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証鍵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街0巷○00號前,見莊宏仁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系爭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竊得後將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丟棄。

㈡黃証鍵竊得系爭機車後,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奇異筆、酒精擦、白色油漆等工具(均未扣案),分別於:⑴110年6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將系爭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塗改「8」為「9」、「R」為「P」,變造車牌號碼為「997-NPT」,於同日14時9分至16時46分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⑵110年6月16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再塗改車牌號碼「N」為「H」、「P」為「B」、「T」為「I」,變造車牌號碼為「997-HBI」,於同日11時25分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⑶110年6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再塗改車牌號碼「H」為「N」,變造車牌號碼為「997-NBI」,於同日19時18分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莊宏仁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証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9頁、第89頁)。

㈣被害人莊宏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1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畫面照片(偵卷第63至86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各次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雖有3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畫面照片可知(偵卷第71至73頁),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3時51分被拍到騎乘系爭機車時,仍係使用系爭機車之原車牌號碼,嗣於同日14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時即已懸掛變造後之「997-NPT」車牌,堪認被告此次變造車牌時間應該當日14時許;

再被告各次變造車牌之地點,及於110年6月16日變造車牌之時間,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筆錄),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變造車牌之時間、地點如上,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竊得之系爭機車雖由告訴人領回,但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復變造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騎乘而行使之,所為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犯罪在同一期間內,及其實行各次犯行之關聯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奇異筆、酒精擦、白色油漆等物,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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