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IEU(中文姓名:阮青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IEU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侵害告訴人隱私,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所生損害不小;
兼衡被告固然在我國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觀諸扣案手機內之被告偷拍女子如廁之影像,從被拍女子穿著鞋子花紋,可知除告訴人(即警卷照片編號8)外,另外至少尚有8名女子被偷拍(即警卷照片編號9至11之女子腳穿棕色布鞋;
編號12之女子腳穿黑色運動鞋,底部軟墊較薄;
編號14之女子腳穿黑色運動鞋,但底部軟墊較厚,且軟墊為大面積白色;
編號15至16之女子腳穿深藍色布鞋;
編號17之女子所穿布鞋,上半部為黑色帶有紅色,下半部為白色;
編號18之女子腳穿白色布鞋;
編號19至20之女子腳穿拖鞋;
編號21之女子所穿鞋子似為紅色),而此8名女子被偷拍部分固然未經告訴,而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判範圍,但仍可作為被告素行之量刑參考,從而,被告在相近期間內,多次拍攝女子如廁影像,素行不良;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在台工作之外勞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之意見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就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本院考量被告在公廁以手機偷拍告訴人,犯罪手段非輕。
又其除偷拍告訴人,另有偷拍8名女子如廁畫面,素行不良,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存有被告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
又該手機既已沒收,其內所含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至於卷附上開畫面之翻拍之照片及光碟,係基於蒐證所需而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而該等證物於保存期限過後,亦會依法銷毀,不至外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IEU (越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2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IEU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15時48分許,先進入彰化縣○○市○○路○段0號「臺灣鐵路局彰化站」女廁2號內躲藏,將具有錄影照相功能之手機(IPHONE 8 PLUS),放置在女廁1號及2號格柵下,垂直放置地上進行拍攝,於同日下午約16時40分許,張00(身分資料詳卷)進入其隔壁1號如廁時,拍攝到張00如廁畫面,包含臀部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張00之秘密。
嗣因張00察覺有異,離開廁所後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張00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NGUYEN THANH HIEU之供述(二)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衣著照片(五)手機內影像光碟(六)本署訊問筆錄(勘驗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