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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現金新臺幣6,000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76號
被 告 陳學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鎮○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賢與張秉岳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而認識。
陳學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秉岳謊稱有在賣鞋子,並於同年8月4日17時36分許,向張秉岳推薦adidas牌NMD款運動鞋,每雙售價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如有需要,可以先支付2400元預訂。
張秉岳誤信為真,乃於當日匯款2400元至陳學賢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迨至同年月11日,陳學賢偽稱鞋子已將到貨,請張秉岳再匯2400元,張秉岳亦於當日11時22分完成匯款。
事後,因陳學賢遲遲未能交付鞋子,且一再以「已經出貨了」推託,張秉岳始知遭到詐騙。
二、案經張秉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學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秉岳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照片24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2張、被
告償還告訴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
被告所涉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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