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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珠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貳顆及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碧珠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和堂」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曾琬媛所有、擺放在供品桌之水梨2顆及餅乾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騎乘之腳踏車內,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碧珠於偵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曾琬媛之供品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辯稱:「一般人都會拿走,很多都是放在那邊放很久放到爛掉,很多人都是吃平安的…很多人將貢品放在那邊很久,都不去拿,之後還亂告…我覺得奇怪,如果不願意給人家拿,應該要在旁邊顧著」云云。
㈡被害人曾琬媛於警詢供稱祭祀供品遭竊乙情歷歷,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解不足憑之理由:被害人擺放供品的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一般人為求敬神,不致於準備品質不佳的水果、餅乾供奉,故而被害人放在供桌上的水梨2顆及餅乾2包,應該還相當新鮮。
且依習俗通念,若欲將供品留在廟中結緣,需先照會廟方人員,以便廟方管理,畢竟倘若信眾留下的供品壞掉,無異浪費神明賜福,反而成為浪費食物的業障。
被害人曾琬媛於當日下午2時許擺好供品,預計下午5時下班再取回時才發現供品不見,並向廟方反應,顯然沒有供廟方發放結緣之意。
而且如果廟方備有結緣食品供信眾拿取吃平安,通常也會有適當區隔,免生混淆。
然而,依廟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坐在椅子等待片刻,沒有先詢問廟方人員,有無結緣品、何處有結緣品,就直接從供桌上拿走供品離去,迥異常情,顯然是伺機順手行竊,其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為顯著。
上揭所辯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公然在神像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把別人的財產權放在眼裡,而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有粉飾,不見悔意,態度欠佳;
復斟酌被告前歷竊佔、竊盜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亦非初犯,即使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本次不宜再從輕量處;
另考量被害人無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水梨2顆及餅乾2包,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價值150元,亦經被害人供陳甚詳,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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