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30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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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宜靜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謝宜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宜靜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該屋毗鄰左右2側均有鄰居居住,其本應注意如有在屋內燃燒物品,應將火星確實熄滅,以免釀成火災。
嗣謝宜靜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及2樓點火燃燒衛生紙後,本應注意火星確實熄滅,以免火勢延燒;
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之衛生紙自1樓西側臥室引燃房內物品而失火,謝宜靜則跑至3樓避難,然火勢擴大延燒而燒燬屋內其所有之木椅、床箱等傢具及木板裝潢隔間等,使該物品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嗣火勢撲滅後,經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樽義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造成火災,而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本署認其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請參考被告先前並無類似犯行等情,量處妥適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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