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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林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98、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全、林劉秀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益全、林劉秀珍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和解書2份可稽(見14798號卷第33頁、15097號卷第31頁),暨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均為高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考量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然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1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可稽,賠償金額已逾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附件之犯罪事實之附表案號1 林益全、林劉秀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之犯罪事實之附表案號2 林益全、林劉秀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之犯罪事實之附表案號3 林益全、林劉秀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9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林益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劉秀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林劉秀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建造委託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商品售價條碼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林劉秀珍)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財物,已賠償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竊得之物 1 陳建造 110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彰化鹿港店) 徒手為之 ONPRO真無線藍芽5.0小夜燈喇叭-粉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 2 陳建造 110年10月7日19時51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彰化鹿港店) 徒手為之 Ebooks N52鋁合金360度折壘手機支架2組(價值398元) 3 陳建造 110年10月8日15時29分至39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號(寶雅生活館彰化金馬店) 徒手為之 自動擺頭夾式風扇-黑1個(價值599元)、薇佳2%水揚酸美體煥膚乳2瓶(價值2760元)、DIKE雙輸出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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