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31,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鑑驗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能謹慎自持以戒除毒品,又再犯本案;

且其前因犯非法私行拘禁罪(犯罪日期民國110年7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稽,亦見本案並非其在我國之第1次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已具危險;

參以其經許可至我國工作之效期,也將於111年1月16日屆至(參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是綜合上情,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經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BUI VAN HIEU(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中文譯名:裴文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品,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而為警於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拘提到案,經徵得BUI VAN HIEU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UI VAN HIEU經傳喚未到庭。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擷尿液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110B14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