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31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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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菀璘





翁雅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菀璘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雅芬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6號」應更正為「156號」;

第8行之「它們」應更正為「他們」,並補充「被告翁菀璘、翁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被告翁菀璘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被告翁雅芬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2人各自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均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被告翁雅芬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多數好友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為誹謗、侮辱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2人下列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被告翁菀璘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翁雅芬五專畢業,目前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6,0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2號
被 告 翁菀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雅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菀璘與鄭竣遠為夫妻關係,長年相處不睦,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在其好友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發表包含「當初你跟莊沛晴在台北爽的時候,你說我生兩個沒什麼沒什麼了不起,叫我帶走,你說你不要了,你自己最清楚了,今天小孩都長大了,也知道你在做什麼,不用在那裡裝什麼好爸爸了,你都不知道小孩多討厭你嗎,他們只是怕你,它們說你常常張大眼睛,他們會怕你好嗎,把小孩帶回來丟著給別人顧,還要小孩睡地板」、「在台北放款,養一個吃藥的女人」語句之文章,於同日6時許回應「李小宸」時發布「當初他自己也說他甘願把錢給那個女的買藥吃也不養我們」訊息,及於同日16時許發表指稱鄭竣遠外遇及其手寫「本人鄭竣遠如果在外面跟女生搞曖昧小孩歸妳一個月五萬小孩贍養費立書人鄭竣遠民國一百零伍年十二月四日」之切結書照片之文章,以此方式指摘鄭竣遠有外遇、對子女照顧不佳、揚言不履行對配偶子女扶養義務等劣跡而毀損其名譽。
二、翁雅芬與翁菀璘為手足,於110年8月24日16時許發現上開翁菀璘在FACEBOOK網站之貼文,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接續就上開貼文回應「幹!他是我看過最無恥的男人」、「爛到爆的男人」、「每次來我家吃飯,還要我媽去房間叫你吃飯,幾乎都躲在房間,你是男生的媳婦兒嗎?笑死人」、「做廟主委還在台北放款跟吃藥的女人在一起,也配做主委」、「真是個外遇的慣犯」等訊息,以此方式貶損鄭竣遠之人格並毀損其名譽。嗣鄭竣遠經友人告知,上網瀏覽後訴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竣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菀璘、翁雅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在FACEBOOK網站發文及回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翁菀璘辯稱:貼文內容僅限好友觀覽,全部屬實,沒有標記姓名,單純抒發心情云云,被告翁雅芬辯稱:看到妹妹被欺負很生氣,沒有指名道姓、單純抒發情緒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竣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稱105年12月4日寫切結書是因為被告翁菀璘一直懷疑伊有外遇,逼不得已所為,否認被告翁菀璘貼文內容之真實性,另有被告二人在FACEBOOK網站發文之擷取照片(被告翁菀璘: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被告翁雅芬: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翁菀璘之第一篇發文明確提及「小孩」、「爸爸」,則被告翁菀璘與告訴人之友人自可輕易辨識其指述對象係告訴人,第二篇貼文附上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照片,更無疑義;
被告翁雅芬在此貼文下回應,內容多是自家相處見聞,一般閱覽者均可判別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且內容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菀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翁雅芬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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