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3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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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星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朝星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滿87歲,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洪毓鈞之財產管領權,所為實無足採;

並考量告訴人證稱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35元,是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5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為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被告現年88歲,年歲甚高。

以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9號
被 告 許朝星 男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洪毓鈞所有而放置在該址前之鐵製加重器2片、塑膠白色圓盤及紙杯等用具(價值約新臺幣6,035元)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洪毓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朝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上開鐵製加重器2片、塑膠白色圓盤及紙杯等用具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在撿回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另有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暨遭竊物品位置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茲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件上開鐵製加重器2片、塑膠白色圓盤及紙杯等用具放置地點為一般建物前,非垃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顯有別任意棄置之物;
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案發時分為白晝,地點亦非罕無人煙之境,被告實可探詢鄰近住戶該批用具是否為他人所廢棄卻捨之不為,佐以被告復供稱:(問:竊得上開工程用具一批如何處理?)答:拿去回收店回收等語,是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惟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竊取鋁製磁磚調整器2個及菜瓜布3片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分辨上開用具確為被告所竊取,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物品多寡、項目不同,乃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9號
被 告 許朝星 男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洪毓鈞所有而放置在該址前之鐵製加重器2片、塑膠白色圓盤及紙杯等用具(價值約新臺幣6,035元)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洪毓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朝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上開鐵製加重器2片、塑膠白色圓盤及紙杯等用具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在撿回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另有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暨遭竊物品位置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茲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件上開鐵製加重器2片、塑膠白色圓盤及紙杯等用具放置地點為一般建物前,非垃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顯有別任意棄置之物;
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案發時分為白晝,地點亦非罕無人煙之境,被告實可探詢鄰近住戶該批用具是否為他人所廢棄卻捨之不為,佐以被告復供稱:(問:竊得上開工程用具一批如何處理?)答:拿去回收店回收等語,是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惟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竊取鋁製磁磚調整器2個及菜瓜布3片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分辨上開用具確為被告所竊取,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物品多寡、項目不同,乃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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