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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度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雖領有障礙類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0821號卷第61頁),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舉止、神態正常,與被害人之應對、回應態度,未見有何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且佐以其犯後於同日16時許,經警詢問時,對於案發過程、犯案動機之應答亦屬正常,此亦有警詢筆錄可憑,是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併此指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所搶奪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罹患思覺失調,有敦仁醫院111年1月25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書(見10821號卷第11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當庭提出之財團法人北斗奠安宮感謝狀可佐,暨被告自陳係商工畢業,前擔任鐵工廠操作員,有收入時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家有父母親、姊姊、哥哥、弟弟、姪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為上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謹慎所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被告就本案雖獲有320元之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約定而捐款500元與財團法人北斗奠安宮,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陳均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國勝經營之彩虹凌情趣用品店內選購商品時,突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在陳國勝面前,突出手掠取店內招財貓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
又因陳國勝發現後,當場說:「你咧創啥」(台語),陳均達竟向陳國勝揮拳,但陳國勝順勢向後閃躲,沒有被打到,陳國勝並立即拿出手邊木棒,陳均達很快就奪門而逃,而未達難以抗拒的程度。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均達之警詢筆錄(偵卷頁7-11)、偵訊筆錄(偵卷頁105-107):被告坦承當時因看到店內玻璃下有壓著1000元假鈔,就起了貪念,拿了招財貓內的零錢約320元。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3-14之1)、偵訊筆錄(偵卷頁105-107):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錄影截圖(偵卷頁25-27上半、33-37)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卷末存放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頁61):
1.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2.被告之障礙類別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及思想功能(b160.2)。
3.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參諸被告於開庭時供述之內容及態度,可認定被告仍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惟如法院對此認定有疑慮,請求法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五)和解書(偵卷頁115):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元,告訴人並要將該筆款項捐給社福機構之事實。
(六)發票1張(偵卷頁23)、扣案香菸1包及相關照片(偵卷頁27下半-29):被告後來利用搶奪所得之零錢去超商買香菸之事實。
(七)被告住家及所騎乘機車照片、所著衣物照片(偵卷頁30-32、39-43):佐證本案搶奪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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