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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了償還自身債務,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利用進出倉庫之機會而行竊之行為手段、被告已經全部賠償給被害人,彌補損失、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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