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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蔣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陳俊宏之財產管領權,所為實無足採;
另考量被告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案案發後,經告訴人當場發覺其犯行而在門口被攔下,被告與告訴人遂發生爭執,造成告訴人所配戴眼鏡跌落在地而需送維修;
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金莎巧克力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9元,價值甚微;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以及被告自稱竊取金莎巧克力係為了果腹充飢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自陳每月領取政府補助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金莎巧克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當場查扣而歸還告訴人,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劉健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50 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盒(三粒裝,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隨後僅持所購買之飲料1瓶至櫃檯結帳,而上揭商品則未取出結帳,經店內人員陳俊宏查覺有異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起獲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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