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處罰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且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4年餘後再犯本案,認尚難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遽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該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已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秉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劉秉璋於110年8月16日,曾向黃志陽購買車用避震器,嗣後劉秉璋於110年817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劉秉璋之前妻李秀麗),至彰化縣○○鄉○○路○00號,向黃志陽表示欲將上述購買之車用避震器退貨及要求退款,然為黃志陽拒絕,劉秉璋因此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辣椒水朝黃志陽噴灑,因而造成黃志陽受有臉部及雙眼化學藥物刺激、雙手臂化學藥物刺激之傷害。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璋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黃志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