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3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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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林


張見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林、張見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棋盤壹面,均沒收。

邱創林、張見智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創林與張見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起,在彰化縣○○市○○街0號員林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將象棋字面朝下,再輪流出手翻象棋決定紅黑方,並依棋子大小而吃掉對方棋子,若將對方棋子全部吃完則為贏家,每盤可自輸家贏得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創林與張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棋盤1面及現金4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棋盤1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於被告2人身上各扣得之現金20元,為其等本案賭博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陳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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