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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8、9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木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拾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周昭慧」,應更正為「吳昭慧」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木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示其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各次犯行所竊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本案中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0年12月13日9時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吳昭慧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吳昭慧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於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路口旁空地,徒手竊取楊淑美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騎乘至彰化縣○○鎮○○路2號對面空地棄置後,再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大道路2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邱榮茂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2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楊淑美、邱榮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昭慧、楊淑美及邱榮茂之證述相符,並有(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2)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周昭慧、楊淑美及邱榮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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