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35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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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10年9月27日9時2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明確,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稽,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係專科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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