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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傑
王錦現
陳聰明
陳順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本裁定附表所示欄位之「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所示內容,有部分顯然疏誤情形,茲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表:
欄 位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應適用之法條 應適用之法條(附件記載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前規定;
附件記載之扣案賭資50元,屬當場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內容,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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