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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志於員警楊宴承攔查之際,遽行催動油門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逃離現場,致警車毀損,員警楊晏承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被告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危害至值勤員警之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妨害員警職務執行之程度、上開巡邏車受損之情形、到案後先否認、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地粗工」(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4)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8號
被 告 陳健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志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旻佑(另為不起訴處分),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資源回收場附近,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楊宴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同派出所警員趙文豪,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覺,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未料陳健志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盤查職務,遂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旻佑加速駛離,警員楊宴承即駕駛上開巡邏車搭載警員趙文豪在後方追逐。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2車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時,陳健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失控撞及該民宅,警員楊宴承即將上開巡邏車,停駛在陳健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並下車持警用手槍喝令陳健志下車,未料陳健志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上開巡邏車,衝撞後再往前加速駛離逃逸,過程中因而造成上開巡邏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損壞,及造成警員楊宴承之右手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勘察採證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上、左後座椅上等處採得血跡,經送鑑定後,該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陳健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旻佑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楊宴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趙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昌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部巡邏車損壞情形照片、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4606號鑑定書、上開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110年7月28日勤務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如僅係靜態設備與其執行 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最高
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遭被告駕車撞 擊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係員警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物品,與員警職務執行間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一般辦 公用品之靜態設備,應認係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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