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43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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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4、9569、11158、11780、11811、12854、129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1度訴字第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內容履行,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甚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均未記載「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事實,是起訴範圍究竟有無包括「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事實,容有疑義,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施用詐術態樣,並未包括「向公眾散布」之要件事實,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431號卷第153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是此部分起訴範圍已屬明確,先予指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

檢察官原以110年度偵字第9184、9569、11158、11780、11811、12854、1291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蒞庭檢察官前揭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陳育哲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取及匯出款項牟利之訊息,已知悉該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極有利用所取得帳戶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3、4所匯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匯入款項隨即由陳育哲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育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431號卷第149至153、257、258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除附表編號3、4外,其餘隨即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此外,並有卷附渣打銀行111年1月20日函檢附之查詢資料(見本院431號卷第65、67頁)、111年2月10日函檢附之資料、帳戶資料(見本院431號卷第77至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有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術者,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本案對被害人所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且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431號卷第153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帳戶後,迄至警員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附表告訴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被告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附表編號1、2、5至12部分,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匯入款項未及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5至12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4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上開法條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部分,經核與附表編號6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5至12部分,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3、4部分,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該不詳之人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編號3、4犯行部分,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雖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未及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就附表編號1至12犯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3、4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且就附表編號1、2、5至12配合將款項匯出,不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7告訴人孫珮嘉達成和解(賠償9萬元),現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431號卷第159、221頁);

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宇燁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新北市○○區○○○○○○○○○○○○○○000號卷第203頁);

與附表編號8告訴人郭曉勗(賠償8萬元)、附表編號6告訴人霍俊宇(賠償83,700元)、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博鈞、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宇涵、附表編號12宋佩芳達成調解,現待屆期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431號卷第215至220、295、297頁);

另附表編號4告訴人莊雅晴、編號9告訴人王思婷、編號11告訴人伍晨豪部分,經以電話聯繫和解之事均未果(附表編號4告訴人莊雅晴、編號9告訴人王思婷部分均未接轉入語音信箱、附表編號11告訴人伍晨豪部分接通後立即掛斷,隨即關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431號卷第167、175、179頁);

附表編號5告訴人殷立武、編號10告訴人陳采淇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本院431號卷第169、177頁),各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係高中肄業學歷,在工地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家有父母親、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各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1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再衡酌被告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沒收部分:⒈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或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宇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0元、附表編號4告訴人莊雅晴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尚未經提領,此部分屬洗錢標的,且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111,691元,其中38,752元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而經渣打銀行於111年4月28日解繳乙節,雖有渣打銀行111年2月10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431號卷第81、84頁)及111年6月28日函可佐(見本院431號卷第279、281頁),仍無礙前揭應沒收之認定。

另本案其餘附表編號1、2、5至12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轉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等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⒊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倘予宣告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張博鈞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7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婷婷」將張博鈞加為好友,再建議其前往「鑫發OLTP」網站投資外幣,並使其加入Line暱稱「靖靖」、「張豐年」之好友,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張博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11時48分53秒、11時49分29秒,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184號偵卷第15至19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9184號偵卷第37頁、第49頁及反面) ③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184號偵卷第67頁、第75至81頁) ④Line、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9184號偵卷第87至89頁) ⑤明細內容畫面(見9184號偵卷第91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宇涵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8日15時37分,以Instagram暱稱「Matt168888」與蔡宇涵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Matt」將其加入好友,並介紹其前往「眾信金融」網站平台投資,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蔡宇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16時26分57秒,匯款10,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宇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184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9184號偵卷第37頁、第49頁及反面)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184號偵卷第97頁、第167至175頁、第193頁) ④Line、Instagram、customer service畫面翻拍照片(見9184號偵卷第105至153頁) ⑤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9184號偵卷第159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宇燁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駱涵」與王宇燁聯繫後,再以Line將其加入好友,並介紹其下載「TestFlight」、「CoinSeaEX」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王宇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2日16時34分51秒,匯款10,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宇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184號偵卷第29至31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9184號偵卷第37頁、第49頁、第51頁) ③轉帳明細畫面(見9184號偵卷第235頁) ④Line、Live Chat、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9184號偵卷第235至249頁反面) ⑤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184號偵卷第201頁反面至203頁、第209至213頁、第219、225、227頁) ⑥渣打銀行111年2月10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431號卷第81至84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雅晴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時,以IPairs交友軟體與莊雅晴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張志雄」將其加入好友,並介紹其前往「高盛證券」網站開戶投資,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莊雅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2日17時30分21秒,匯款5,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莊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184號偵卷第35頁及反面)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9184號偵卷第37頁、第49頁、第5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184號偵卷第255頁、第259至265頁、第287頁) ⑥渣打銀行111年2月10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431號卷第81至84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殷立武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先後以Facebook、Line暱稱「林慧敏」與殷立武聯繫後,介紹其使用「YSBX」App軟體投資比特幣,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殷立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2時15分47秒,匯款111,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殷立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569號偵卷第27至29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9569號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569號偵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至35頁、第49至53頁) ④Line、App畫面翻拍照片(見9569號偵卷第55至73頁、第75至77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霍俊宇(告訴代理人黃嘉梅)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時,以全民PARTY交友軟體暱稱「穆家公子」與霍俊宇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羅成」將其加入好友,並介紹其投資比特幣,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霍俊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1時14分11秒,匯款83,7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58號偵卷第15至17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58號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 ③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58號偵卷第35頁、第45頁反面、第59至61頁、第69頁) ④交友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1158號偵卷第37頁) ⑤交易明細畫面(見11158號偵卷第45頁反面)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孫珮嘉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8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李明俊」與孫珮嘉聯繫後,再以Line將其加入好友,並介紹其使用「眾信金融」App投資虛擬貨幣,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孫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11時50分27秒、12時37分22秒,分別匯款50,000元、40,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孫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780偵卷第45至47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780號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 ③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780號偵卷第39、43頁、第48至51頁、第53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3頁) ④customer service、Email、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1780號偵卷第63至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79頁) ⑤存摺內頁照片(見11780號偵卷第75頁反面)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郭曉勗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荊」與郭曉勗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荊之」、「Mike」將其加入好友,並介紹其使用「星海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郭曉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14時24分40秒、110年5月21日10時18分33秒,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曉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811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811號偵卷第45頁、第57頁及反面、第61頁) ③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11811偵卷第21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1811偵卷第29頁、第143至153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811號偵卷第71、75頁、第79至87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思婷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時,以SweetRing戀愛交友軟體暱稱「廖進賢」與王思婷聯繫後,再以相同暱稱之Line將其加入好友,向其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致使王思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2時28分18秒、12時30分1秒,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思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811號偵卷第31至39頁、9184號偵卷第345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811號偵卷第45頁、第57頁及反面) ③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811號偵卷第4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811號偵卷第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81、189、191頁) ⑤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1811號偵卷第193至207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采淇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6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Kin Kawn」與陳采淇聯繫後,再以相同暱稱之Line將其加入好友,假裝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地產,致使陳采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1時21分29秒,匯款500,000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采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854偵卷第15至19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見12854號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47至57頁反面) ③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854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35、37頁、第59至61頁) ④Facebook、Line、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畫面翻拍照片(見12854號偵卷第27至33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伍晨豪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以圓圈交友軟體暱稱「yuting」與伍晨豪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yuting」、「靖靖」將其加入好友,邀請其前往「鑫發OLTP」網站投資,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伍晨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7時29分59秒,匯款72,918元至陳育哲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伍晨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911偵卷第15頁及反面)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見12911號偵卷第41頁及反面) ③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12911號偵卷第19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2911號偵卷第21至39頁反面)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911號偵卷第45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宋佩芳 該不詳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宋佩芳,向其佯稱投資外幣等語,致宋佩芳陷於錯誤,而於依序110年5月20日22時19分、22時37分,分別匯款25,000元、18,000元至陳育哲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宋佩芳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431號卷第259頁及反面) ②渣打銀行111年2月10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431號卷第81至84頁) 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431號卷第265、267頁) 陳育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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