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497,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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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瑞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所為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共新臺幣15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宋瑞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2月(4次)、3月(5次)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11日清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著手試圖開啟黃鈴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以竊取車內物品,然因車門上鎖未能開啟而未遂離去。
嗣經黃鈴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尋線而查知上情。
㈡110年12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騎腳踏車到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蔡心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座下置物箱,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㈢110年12月25日凌晨2時22分許,再次騎乘腳踏車到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蔡心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前揭機車座椅座下置物箱,竊取其內佰元鈔1紙,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後經蔡心瑜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鈴媖、蔡心瑜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幀、犯罪事實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7幀及犯罪事實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幀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被害人蔡心瑜所有零錢50元及佰元鈔1紙共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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