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5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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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日時起至6月上旬某日時止,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每次偷1部沈水馬達或冷氣機之方式,徒手竊取吳國龍、郭泰佑及許金和3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嗣經吳國龍、郭泰佑及許金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金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國龍、郭泰佑及告訴人許金和於警詢時指述遭竊各情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竊取被害人吳國龍、郭泰佑及告訴人許金和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家庭經濟困難,需用錢貼補生活,然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已與被害人郭泰佑及告訴人和解,並當場分別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萬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併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1頁);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此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國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郭泰佑、告訴人許金和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告訴人 地 點 竊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5月下旬期間某3日之凌晨3、4時許(均間隔3至4天) 吳國龍 (未提告) 彰化縣○○鎮○○路0段0號後方倉庫樹下 沈水馬達3部(2萬4,000元) 許勝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3. 4. 110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上旬止期間之某3日凌晨3、4時許(均間隔2至3天) 郭泰佑 (未提告)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宏技電器行」門口 冷氣室外機3臺(3,000元) 許勝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6. 7.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金和 (提告) 彰化縣○○鎮○○路000號 冷氣室內機2臺、冷氣室外機4臺(9,900元) 許勝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 9. 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 10. 110年6月1日凌晨0時許 11.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12.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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