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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01、6203、11414、14163、14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参拾日、肆拾日、肆拾日、肆拾日、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1、5、6時間欄所載「19時」、「55分」、「43分」分別更正為「20時33分」、「54分」、「36分」、附表編號6地點欄所載「員1段」更正為「員水路1段」、編號1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編號1備註欄補充「飲用剩餘之高粱酒業經返還」、編號5、6備註欄所載「返還」均更正為「賠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如處刑書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已賠償相當於市價之現金予被害人戴孛燊、高清華,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證人高清華之警詢證述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被告雖有返還予被害人李健和,惟係其飲用剩餘之物,要與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之情形有別,而與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
110年度偵字第62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416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劉浩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中註記提出告訴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被害人欄中之人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中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進而接受裁判,有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110年4月26日被告警詢筆錄,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沒收
1、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5與6「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既已業經返還 ,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憑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出處之卷名俱以該卷案號簡稱,如: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案件卷即稱為「6201卷」,下均同
編號 被害人 案號 時間 地點(均為彰化縣) 方式 竊得之物 (均新臺幣計價) 證據 備註 1 李健和 110年度偵字第 6201號 110年4月25日19時許 統一超商豐昌門市(址設: 員林市○○街00號1樓) 徒手為之 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 6201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經劉浩翔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陳明其為該案行竊之人及行竊之經過 2 邱駿逸 110年度偵字第 6203號 110年4月24日0時52分 全家超商僑信店(址設:員 林市○○路0段000號) 徒手為之 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185元) 6203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無 3 林其賢 (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 11414號 110年8月8日1時4分許 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址 設:員林市○○路0段0號) 徒手為之 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580元) 11414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無 4 林其賢 (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 11414號 110年8月26日17時31分許 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址 設:員林市○○路0段0號) 徒手為之 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580元) 11414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無 5 戴孛燊 110年度偵字第 14163號 110年9月17日18時55分許 萊爾富超商員水店(址設: 員林市○○路0段000號) 徒手為之 泡麵2碗、杏仁小魚乾1包、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合計343元) 14163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業經返還,有 14163卷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6 高清華 110年度偵字第 14578號 110年9月19日21時43分許 萊爾富超商彰百店(址設: 員林市○0段000號) 徒手為之 泡麵1袋共5包、胡椒鹽粉1瓶(價值合計152元) 14578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業經返還,有 14578卷附左揭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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