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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禕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禕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詐得新臺幣(下同)128萬4,000元」更正為「詐得113萬7,000元」,附表二最末列「合計:128萬4,000元-3萬元(返還)=125萬4,000元」更正為「編號4至8、10至18被告詐得款項合計113萬7,000元-3萬元(返還)=110萬7,000元」;
另補充證據:「被告李禕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取金額、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8及10至18所示方式,合計詐得款項113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12萬4,000元+5萬元+7萬元+4萬元+12萬元+20萬元+8萬元+1萬8,000元+10萬+10萬+10萬+7萬+1萬5,000元=113萬7,000元)其中3萬元已返還,故其犯罪所得為110萬元7,000元,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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