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79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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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義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施義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著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子、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裝有支架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供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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