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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對張單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按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調查證據、訊問(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如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
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供賭客下注簽賭一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被告之上開方式,即係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核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未洽,然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判決;
雖本院未諭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以LINE通訊軟體為賭博方式之事實,已記載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已就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辨明、辯解之機會,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法條,對其防禦權尚不生實質影響,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涉犯本案,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賭博場所期間不長,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前無不良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之對帳單1張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元,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經營3、4個月,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賭客關於賭金及彩金之支付,大部分都是當面交現金,通常我與賭客是1個星期結算1次;
都是輸輸贏贏的,到目前我輸20幾萬元,我是賠錢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雖依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即不問被告與賭客間之輸贏如何,凡屬下注賭金均應予以沒收,然依被告上述所陳與賭客之結算方式,並非賭客每次下注,被告均有確實收取到賭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我父母借錢,要付給賭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可徵被告確實賠錢無法自行賠付,以致需向父母借款應付賭客索取中獎彩金一節,是以被告供稱其截至目前為止共輸20幾萬元,尚未悖於常情,並非不可採信。
是被告雖自本案賭博犯行獲得每期簽注金額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顯已賠付賭客彩金,其所賠付之彩金已大於所收之簽注金額,再顧及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本院認倘就被告以每期2萬元估算之鉅額犯罪所得(臺灣今彩539每週開獎6次【6期】,以被告上述最少經營3個月即12週計算,共72期,簽注金額達144萬元),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況本案亦無法排除賭客將中獎彩金再作賭金而下注繼續簽賭,致一再重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下注,再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如對中「二星」,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三星」則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則可得75萬元之彩金,以上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111年3月21日11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門號手機1支、對帳單1紙及現金7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手機通訊LINE截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1日11時3分止,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1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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