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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世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送之施星彩(即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鉤住告訴人脖子拖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就本案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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