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賜
唐金明
林傳銀
洪龍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天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金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傳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龍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被 告 徐天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金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傳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龍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賜、唐金明、林傳銀、洪龍坤等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烏面將軍廟北側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天賜、唐金明、林傳銀、洪龍坤等4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等4人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天賜、唐金明、林傳銀、洪龍坤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