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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駿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價值欄「200元」,更正為「1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駿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次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7組「1組6罐,1組價值新台幣(下同)200元,7組共計1400元」、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715元)、詩莊堡蘋果酒1組(1組4罐,價值205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給告訴人黃瓊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洪駿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展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置放其所攜帶之手提袋而得手,於欲逃離現場之際,旋遭店經理黃瓊瑤察覺而上前追呼洪駿盛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駿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瓊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明細表、遭竊商品暨被告使用之手提袋等採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告訴人遭竊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罐裝,容量330毫升) 7組 (1組6罐) 200元 2 玉山高粱酒(6年陳高、酒精濃度56度,容量600毫升) 1瓶 715元 3 詩莊堡蘋果酒(金黃蘋果,容量330毫升) 1組 (1組4罐) 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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