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8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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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慈容


李晋榮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0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訊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慈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范慈容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晋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晋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慈容、李晋榮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堆置上開廢棄物,貪取薄利而罔顧環境衛生,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清除、堆置之建築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含有害物質,已經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9頁),危害環境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范慈容並與惠來產創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范慈容自述無業、離婚,現由兒子扶養(本院卷第66頁)、被告李晋榮自述為高職畢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有母親須扶養(本院卷第66頁),參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范慈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入獄服刑,嗣於100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至101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

被告李晋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審酌被告范慈容、李晋榮前未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范慈容、李晋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范慈容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李晋榮犯罪所得為3,000元,乃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范慈容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晋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慈容及李晋榮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范慈容與楊初雄(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由楊初雄提供其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供棄置廢棄物之用,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順晉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清運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布1批(廢棄物代碼:D-0000號),再由李晋榮於民國109年6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范慈容,一同前往「順晉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范慈容並因此支付3000元報酬予李晋榮。
范慈容及李晋榮以此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嗣經上址之惠來產創園區(原台灣民俗村)經理何信成於109年7月14日發覺上情,報警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上址稽查查獲。
二、案經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慈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認為所載運、棄置之上揭物品並不是廢棄物等語。
2 被告李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發人何信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於109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揭土地遭人棄置廢布料後,另於同年月23日,請協詮環保公司將上揭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以此佐證被告2人所棄置之物,確係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份(案件編號:CH00000000號、CH00000000號、CH0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1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5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證明告發人何信成請合法環保業者 清除被告2人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慈容及李晋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其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因上揭行為所取得之4000元,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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