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8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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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國勇




黃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塗國勇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車用電池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怡儒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搭載」更正為「搭乘」、補充事實「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塗國勇取得」、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因已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供參)。

經查,被告塗國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黃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上開案件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塗國勇、黃怡儒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塗國勇、黃怡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塗國勇、黃怡儒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塗國勇、黃怡儒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車用電池充電器1個,雖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塗國勇、黃怡儒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塗國勇取得,有其等歷次供述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塗國勇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
被 告 塗國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怡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國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9號、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及第300號、104年度訴字第225號、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9月、10月、8月、10月、4月確定;
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4日上許,其搭載友人黃怡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因車輛必須加油,塗國勇與黃怡儒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57分許,夥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許永豪所經營之「夾樂趣娃娃店」,由黃怡儒在車上把風及提供犯案工具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予塗國勇,再由塗國勇以細鐵絲黏50元而製成工具1組,以該黏上之50元硬幣端重複連續投幣,使兌幣機感應系統不斷掉落10元硬幣,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兌幣機內10元硬幣共計約6000元;
復以同一方式,從夾娃娃機內,獲取車用電池充電器1個(價值1980元)得手。嗣經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永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塗國勇(傳喚未到)於警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黃怡儒則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問同案被告塗國勇要怎麼讓錢一直從機臺內掉出,並未一同竊盜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塗國勇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另被告黃怡儒於偵訊時供承伊於被告塗國勇在店內不法取得財物之際,問被告塗國勇該不法取財是怎麼作的,嗣又在車內等待被告塗國勇上車,以一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黃怡儒知情且參與共同不法取財行為。
被告黃怡儒所辯不可採信。
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報告意旨認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塗國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之機臺毀損,涉嫌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乙情。
經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庭訊時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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