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9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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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志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莊鎮源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入娃娃機臺洞口撈取商品之方式,接續竊得莊鎮源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接續竊得莊鎮源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

嗣經莊鎮源察覺有異,經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即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日),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數次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搶奪、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忙父母種植荖葉,家庭狀況為離婚,與父母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手法、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共價值2,000元),固分屬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價額,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全部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商品 主文 1 1-1 110年8月31日23時37分許 馬斯特工具箱1個 自動抹布機1個 折疊收納箱1個 FX-609遙控直昇機1個 詹志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8月31日23時43分許 1-3 110年8月31日23時44分許 1-4 110年8月31日23時48分許 1-5 110年8月31日23時56分許 2 2-1 110年9月2日6時9分許 小幫手工具燈1個 布藝茶几凳1個 詹志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0年9月2日6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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