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9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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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鈞


指定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3、14067、144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傳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傳鈞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2時04、09分許,李志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傳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2人在李志坤的福興鄉大崙街23號住處附近公墓牌樓下見面,李志坤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給黃傳鈞,委託黃傳鈞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傳鈞外出代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黃傳鈞在該牌樓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7公克)交給李志坤,黃傳鈞以此方式幫助李志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0年5月15日19時43、55分許,李志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傳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2人在李志坤的福興鄉大崙街23號住處見面,李志坤交付2000元現金給黃傳鈞,委託黃傳鈞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傳鈞外出代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0時09分許,黃傳鈞在李志坤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95公克)交給李志坤,黃傳鈞以此方式幫助李志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通訊監察譯文。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

㈤被告黃傳鈞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李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禁之毒品,具有成癮性、倚賴姓,卻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助長毒品之氾濫,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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