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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包裝袋壹個及電子磅秤伍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証鍵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民國110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財產性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往往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個及電子磅秤5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黃証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5年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54、604、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2日17時20分許,為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5台等物,且其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証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5台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5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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