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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海
許揚健
詹仲結
蕭家哲
蕭正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海、許揚健、詹仲結、蕭家哲、蕭正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黃見海處有期徒刑四月;
許揚健、詹仲結、蕭家哲各處有期徒刑二月;
蕭正忠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沒收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見海、許揚健、詹仲結、蕭家哲及蕭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見海、許揚健、詹仲結、蕭家哲及蕭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見海、許揚健、詹仲結、蕭家哲及蕭正忠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見海、許揚健、詹仲結、蕭家哲及蕭正忠,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等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蕭正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見海經營賭場,為主要參與者,被告許揚健受僱擔任把風人員,詹仲結、蕭家哲及蕭正忠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賭客,被告等人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造成參與賭博簽賭者將部分家庭收入挪為簽賭所用,且將心力耗費在賭博,有害正常家庭生活,一旦傾家蕩產,容易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遭查獲之賭客賭資甚多,參與之賭客人數甚眾,可見經營之規模甚大,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黃見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無賭博之前科素行;
被告許揚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任何前科;
被告詹仲結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前曾犯普通賭博罪,迄今已經超過5年,難認不知悔改;
蕭正忠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無賭博前科,被告蕭家哲並無賭博前科,其自稱: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我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住,因為休假日幫被告黃見海擔任司機,才會犯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見卷附之陳報狀)、被告5人均非中低收入戶、除被告黃見海外,其餘被告參與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見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6,檢察官分別誤載為被告許揚健、蕭家哲所有)。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提無線電2支,為被告蕭正忠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黃見海於偵查中表示其因經營本案連斗賭場,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基於有利於被告黃見海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黃見海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一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其中7,200元業經扣案,而未經扣案之1萬2,800元,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故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表編號8所示。
⒉被告許揚健、詹仲結分別獲得報酬1,000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據上開說明,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⒊被告蕭家哲、蕭正忠分別獲得報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據上開說明,分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標的與方式 所/持有人 1 扣案之鐵蓋一個,沒收之。
被告黃見海 2 扣案之骰子一枚,沒收之。
同上 3 扣案之瓷盤一個,沒收之。
同上 4 扣案之下注用布一張,沒收之。
同上 5 扣案之無線電(含耳機)一支,沒收之。
同上 6 扣案之手提無線電一台,沒收之。
同上 7 扣案之手提無線電二支,沒收之。
被告蕭正忠 8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八元,追徵之。
被告黃見海 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追徵之。
被告許揚健 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追徵之。
被告詹仲結 1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追徵之。
被告蕭家哲 1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追徵之。
被告蕭正忠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6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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