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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GSBET簽賭網站畫面擷圖、被告於於警偵之陳述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所提網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管領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85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哥」之上游代理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齊哥」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GSBET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amg240.gs188.cc)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交付予甲○○,由甲○○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招攬其他代理商與會員來投注網站內之遊戲。
自不詳時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5日15時止被查獲之時,甲○○陸續透過臉書共招募代理帳號為「kk00000000、密碼kk00000000」、「kk00000000aa、密碼aaaa8888」之彭政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其他帳號為「qq147953aa」等25名下游代理商及會員帳號為「ham0531」等200名會員,並由甲○○提供會員註冊網址,供會員自行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再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其賭金之出入係由該賭博網站提供帳號供會員兌匯,會員依平台內之遊戲投注,若賭贏則可以取得彩金,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甲○○另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小風」與其下游代理商聯繫賭博下注事宜。
該賭博網站則將甲○○所招攬會員之下注金額之0.3%,匯入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甲○○招攬會員之代價,於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該GSBET平台總共投注金額為18億876萬2524元,其獲利約33萬元(以每月3萬元計算)。
嗣經警查獲甲○○之下游代理商彭政碩後,再於110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里○○街00號搜索,扣得其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2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賭資也沒有提供公開場地,也沒有聚眾,這是個人自由,沒有聚集在同一個空間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彭政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報告機關所製作之蒐證結果報告內所附被告手機內記載有代理商與會員帳號之後台系統資料螢幕截圖、被告與另案被告彭政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螢幕截圖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之事實,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甲○○與「齊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於不詳時間起迄110年11月25日遭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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