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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4日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國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卷第6至7頁、第9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37至3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由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可知,警方係於110年11月4日7時10分許,持上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被告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筆錄),被告係在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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