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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7、6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夾寶趣」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第22號「巨無霸選物販賣機」之機臺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公仔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逞(甲○○另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公仔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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