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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榕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學府路口,見吳○恩(97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吳○恩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4張。
㈤警員林書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吳○恩係97年4月生(見偵卷證物袋告訴人個人資料表),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竊時知悉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或對此有不確定故意,是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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