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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4至25行「自110年6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繳納2,653元」,應更正為「自110年6月13日起,第一期應繳納2,645元,其餘每月13日按月繳納2,65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幫助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購買機車,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楊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註記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承諺於案發時已有26歲,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將自己之證件借予不詳人士,以其自身名義向告訴人貸款購買機車給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不熟識,且該人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並可預見如任意充當該不詳人士之人頭而由該人以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機車,將幫助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向提供分期付款之融資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融資款項,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擔任該不詳人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人頭車主,並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供該不詳人士以分期付款融資方式購入機車。
而該不詳人士於得到楊承諺允諾並取得以楊承諺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車所需之證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向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並以楊承諺之名義填具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旋由旭陽公司將該不詳人士以楊承諺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申請資料向裕富公司提出申請,致裕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承諺係欲以分期付款購入機車之人且亦有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遂於110年5月10日將楊承諺所申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核撥給旭陽公司,做為該不詳人士以楊承諺名義向旭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款,且約定該款項應由楊承諺分36期,自110年6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繳納2,653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以楊承諺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詐得前述分期付款融資款項。
詎該不詳人士以楊承諺之名義於110年5月10日購入前述機車後,僅於110年6月14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2,654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於購入上開機車數日後之110年5月17日,即將之再轉賣給第三人,而賺取不法獲利。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宴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監理站110年12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357393號函及所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起迄時間表等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衡諸一般常情,信用正常之任何人均可向融資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融資購車,而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必要,而如有任何人對自己表示因為信用不佳無法融資申貸欲借用自己名義申貸購車之情形,則表示該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甚差,如貿然同意充當該人之人頭車主使該人得藉由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融資購入機車,則該人究竟有無貸款購車之真意及本次取得融資後有無資力清償欠款,均有高度疑義,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為20餘歲且有多年大客車司機及協助家庭賣菜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因為不詳人士無法分期,所以拿我的證件去買機車;
此不詳人士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
我是透過朋友聯絡,只知道該不詳人士住在鹿港,其他就不知道;
我只知道對方剛關出來,其他都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與不詳人士並非熟稔,且該不詳人士之經濟收入狀況亦不佳,其竟率然同意充當該不詳人士之人頭車主而為該人以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貸機車,足見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充當該不詳人士之人頭而由該人以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機車,將幫助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向提供分期付款之融資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融資款項,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該不詳人士以前述方式詐得購買機車融資款項之不確定犯意。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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